张家界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暂行办法
张政发[2001]10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活动及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是防御雷电灾害的主管部门。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是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市直、驻张单位和永定区、武陵源区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知道磁力、桑植县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建设、消防、规划、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是指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弱电系统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等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对原有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及对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并建立相应档案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侧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
2、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减轻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装置、设备和用品。
第六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监理、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监理、防雷检测的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的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弱电系统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必须按照国家《建筑防雷设计规范》或《行业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和防静电保护设施。
第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必须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承建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当对其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弱电系统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以上气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生产、销售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
对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所涉及的防雷装置和静电保护设施,由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组织进行定期检测。检测期限为每年一次。对生产、经营、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第十五条 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示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制定专人负责,并将维护情况定期报告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由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组织调查统计和鉴定。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进行调查。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在调查结束后,应当认真分析雷电灾害发生的原因,写出调查报告,提出防雷减灾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当建立本地区雷电灾害档案,并在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报送统计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 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组织验收或者验收结果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张家界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0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